国浩视点 | "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问题与完善——以最高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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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二、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三、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四、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Part01.
引 言
自2013年中国复兴古贸易通道,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为引领,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追求,开创了国际合作的新局面。随着“走出去”国家战略的不断纵深推进,跨国经济往来互联互通进一步深化,中国在全球经济版图中的地位日益凸显。“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2025年1月底报道,截至2023年末,中国投资主体在189个国家和地区设立境外企业4.8万家,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项目或企业在1.7万家;近70%项目企业实现盈利或收支平衡,投资利润再投资当年度6134.6亿美元,占对外直接投资总流量的44.2%[注1]。与此同时,随着跨境经贸发展所生发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也已遇到较为严峻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度工作报告中指出,“2023年度审结涉外民商事案件2.4万件、海事案件1.6万件,同比分别增长3.6%、5.3%”“裁定承认(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69件,同比增长16.9%”[注2]。除常规的海事纠纷、合同纠纷、投资纠纷、贸易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外,数字贸易法律纠纷、绿色投资法律纠纷、消费者保护法律纠纷、数据隐私法律纠纷、税务纠纷、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纠纷等其他新兴法律纠纷也伴随“一带一路”下跨境电商、数字贸易、绿色投资等新兴领域而产生[注3][注4]。
因此,建立现代化、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是促进“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法律支持。从设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国际商事“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发布《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国通过与各国签署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互惠原则(无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参照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上海、北京、佛山等地承认和执行了外国判决、裁决、决定,同时也暴露出既有机制的局限性,例如区域差异性挑战、机制包容性不充分有效、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需求覆盖性不足、法律条款兼容性不足、间接性对国际税务纠纷解决机制实施、协商的影响等。
Part02.
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一) 中国法院体系
中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的管辖体系分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双层次管辖体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基层人民法院一般不具有管辖权,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情重大、影响巨大或标的额巨大的重大涉外商事案件也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决定管辖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在专门法院方面,我国有10个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海商案件,包括船舶碰撞、海上货物运输、海上保险等海事纠纷,且海事法院还可管辖与海事海商活动有关的金融、保险等涉外商事案件。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CICC)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为了给“一带一路”倡议提供法律支持而成立的司法机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为“一带一路”倡议提供支持,还应与国内外仲裁机构和调解平台进行合作,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在解决争议时与外国司法机构合作和对接、在案件审理中根据需要引入调解或者仲裁程序、协助跨境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CICC所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注5],案件涵盖国际贸易纠纷(如跨境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支付和运输纠纷)、国际投资纠纷(境外投资者和中国企业、政府及其他境外投资者之间的商事纠纷)、跨境服务合同纠纷(如国际工程承包纠纷、知识产权保护等)。
CICC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集中开展活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释〔202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法释〔201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3〕14号)。在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时,CICC依照国际商事规则及国际条约,参考国际仲裁和国际性法律实践处理争端。在深圳、西安两地,CICC分别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其中,深圳国际商事法庭侧重处理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相关的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特别是海运、物流、跨境电商、海上贸易等国际商事纠纷案件;西安国际商事法庭侧重处理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相关的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特别是跨境投资、基础设施建设、能源资源开发等国际商事纠纷案件。CICC通过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不断实践案例来逐渐完善机制,促进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走向规范与便捷。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上述“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平台上,通过审判机制、司法支持与协助机制、“一带一路”司法服务倡议及合作倡议、国际和区域合作规则的制订或完善机制的设置或优化机制,成立了国际咨询委员会,协调国内特殊规范与国际规则,为法官指明法律理解和适用的范围。通过“云审”平台开展远程庭审和电子送达,优化特定类型案件的审查认定机制,根据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扩大承认与执行两国内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范围。
(二) 中国仲裁体系
中国涉外仲裁体系主要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为代表,还包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CMAC)和地方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2023年修订) (以下简称《仲裁法》) 第5条、第20条等条文规定各仲裁机构可依法受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仲裁法》同时有允许外籍人士担任仲裁员、明确临时措施效力、承认临时仲裁庭地位等多项创新举措[注6]。CIETAC作为中国最重要的涉外仲裁机构,自1956年成立以来,仅仅60多年的时间,“贸仲已受理近7万件以涉外案件为主的仲裁案件,案件涉及全球166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在全球得到广泛的承认与执行”“2023年,贸仲在第三届仲裁公信力评估中获得‘全国十佳仲裁机构’和‘涉外服务十佳仲裁机构’双十佳奖项,‘仲裁公信力’‘涉外仲裁服务’两项指标分别达90分和98分,均位居首位”[注7]“新受理案件6013件,同比增长14.82%。争议金额达人民币1889.6亿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同比增长25.12%,连续七年破千亿元大关。其中,涉外案件758件,同比增长17.52%,争议金额811.25亿元,同比增长53.75%”[注8]。
在国际合作方面,中国仲裁机构与国际主流仲裁机构建立了广泛合作关系。CIETAC已与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签署合作备忘录,开展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合作。SIAC、ICC和HKIAC自《仲裁法》首次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设立业务机构后也已分别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已建立较为完善的承认与执行机制。2023年,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69件,同比增长16.9%[注9]。同时,CIETAC的裁决在境外获得了广泛的执行,“案涉执行标的人民币2.4亿元裁决成功经受住了伊斯兰教法的严格审查在沙特阿拉伯获得承认和执行,为沙特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最高金额记录;案涉执行标的人民币12亿元裁决在加拿大获得承认和执行,为中国仲裁裁决在域外执行标的额最高纪录”[注10]。
(三) 中国调解体系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 (CCPIT调解中心) 是目前我国第一家设立、规模最大、影响力最广的专业商事调解机构,1987年成立,在全国设立42个分支机构,主要从事涉外商事、投资、知识产权等纠纷的调解工作,成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联络处[注11]。
中国涉外民商事调解体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为核心。该平台纳入了10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2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注12],CCPIT调解中心也与新加坡调解中心(SIMC)、香港调解中心(HKMC)在内的多家机构建立的案件转介机制,意在通过"调解+仲裁"(Med-Arb)等混合型争议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跨境商事纠纷。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新加坡调解公约》是继《纽约公约》《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之后,第三个解决跨境争议解决纠纷的多边条约。《新加坡调解公约》将给予成员国直接执行力,可令有关缔约国当事人直接到缔约国法院申请对在其他缔约国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命令的效力,经法院裁定即可取得执行效力,无需再次启动诉讼程序,但具体执行程序应遵循既定的成员国国内法律和程序。中国是作为首批签约国之一率先到新加坡签字,但尚未正式加入公约[注13]。目前我国进行调解协议执行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或者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对有调解协议出具的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Part03.
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虽然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已初具规模,但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模糊、程序衔接阻碍、专业能力不足、创新机制推广不均衡等方面。
(一) 法律适用问题
涉外民商事纠纷解决实践中,仲裁监督标准不统一、国际条约解释不同致冲突、国际惯例本土化适用困难等问题导致法律适用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2018)浙03民特63号案件[注14]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监督标准的把握问题。在该案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仲裁员未依照仲裁规则履行披露义务按照仲裁规则撤销了仲裁裁决,裁决理由虽然合理、正当,但此次裁决被撤销使得仲裁结果变得不确定。对国际商事纠纷来说,涉诉企业因此不仅要面临与合作方的合同违约风险,还得重新调配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大大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和风险,也让其他市场主体看到仲裁结果可能因司法干预而改变,从而在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时更加谨慎。
在2019)苏06民初429号案件和(2021)浙10民初37号(二审为:(2022)浙民终811号)案件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标准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和认定(前者认定货物质量的轻微差异不属于根本违约,而后者认为相似的差异属于根本违约),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无法通过以往的案例准确地预测对方违约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影响了企业的交易行为以及在发生国际交易争议时对所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2022)闽72民初325号案件中,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意味着适用《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但在对共同海损范围的裁判认定中却需要依据中国法律和航运实践对规则予以解释和运用,如判断部分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可见,因为有着法律体系差异、航运实践差异以及需要对国际惯例准确理解和适用等原因,对厦门海事法院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是一大考验。尤其在国际航运企业看来, 共同海损有着一套统一明确的规则体系用于处理,中国法院若在适用国际惯例上出现上述问题,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可认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认可国际海事争议解决中心。
(二) 程序衔接障碍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运行中表现出仲裁与诉讼程序冲突、管辖权认定分歧等衔接障碍,制约了争议解决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7号案件中[注15][注16],法院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临时措施的适用进行审查,以确保合同履行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这个案件带来的思考是,至其他跨境争议,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司法程序的差异,可能就导致一个国家法院作出的临时措施在其他国家可能无法直接得到承认和执行。
(2020)沪01民特83号案件中出现了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情况,但因各方当事人在不同阶段向不同司法机构寻求裁决,从而引发的不同司法机构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判断的争议。该案好在是约定了管辖权,避免了平行程序启动的问题。
(三) 司法能力建设问题
各地法院涉外案件审理能力发展不均衡,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司法公信力。
(2023)沪0151民初1673 号[注17](二审为:(2023)沪02民终6825号))案件中,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及体育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界定。上海地方法院缺乏涉外法律规则的认知,在同样案件的当事人诉求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案件管辖权的判断却不相同,导致当事人认同司法的公正性。这种司法能力的不平衡,势必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权威性,而有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中小地方法院对于涉外案件的审理经验不足,把握法律适用的标准相对较弱,即使在同样的案件裁判标准也可能被不同的法院应用以致出现当事人情况相同,却在不同法院得到不同处理的结果,严重影响国内涉外案件法律的尊严与公信力。
(四) 技术应用与创新推广问题
“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使用的创新机制应用中存在区域不平衡,特别是在跨境送达等关键环节的技术应用方面仍有待提升,或影响后续执行。
在国际商事法庭发布的《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注18],部分案件如中国某企业与哈萨克斯坦企业纠纷因跨境送达难题,跨境送达耗时半年,审理周期超两年,进而因资金长期冻结,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风险,极大增加跨国企业诉讼和经营风险。同样在该典型案例中,因中国某西部法院因不熟悉跨境电子送达程序仍采用传统方式,导致送达时间长达数月,耗费大量时间和资源外,还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
综上,现如今虽然中国法院已具有诸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经验,但上述存在的实务问题仍制约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良性发展,破解这些发展瓶颈,需要从统一法律适用规则、优化程序衔接机制、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深化创新机制应用等多个维度持续发力。
Part04.
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参与“一带一路”建设。随着对外开放深化和国际合作拓展,化解涉外商事纠纷、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已经是目前的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课题。香港、新加坡作为举世公认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在参与国际争议解决实践、引领行业发展等方面都成就斐然。健全完善的制度体系、专业高效的仲裁调解服务、广泛深入的国际合作令新加坡、香港在国际争议解决版图中独占鳌头,成为全球商事争议解决最为青睐的地域。我国应立足于全球视野,着眼于国内实践,借鉴域外经验,明晰发展路径,采取切实有力的改革措施,不断提升纠纷解决质效。
(一) 香港经验借鉴
香港作为享誉全球的国际法律和争议解决中心,自20世纪中叶起就开始注重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至本世纪初已基本形成了成熟完善的"诉调裁"纠纷解决体系。这其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和香港调解资格评审协会(HKMAAL)发挥了重要作用,HKIAC为当事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HKMAAL则大力推动了调解员资格认证和行业自律。
1.完善国际商事法庭建设
香港处理国际商事争议享誉盛名的一大原因就是设立了专门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庭。国际商事仲裁法庭独立于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拥有自己的诉讼规则和指引。国际商事仲裁法庭由国际知名法官和资深法律专家组成,审理人员已具有丰富且扎实的国际争议解决实务经验和跨法域背景,再加上国际商事仲裁法庭的庭审地点遍布全球,庭审审理语言可包括各国语种,使得国际商事仲裁法庭在专业性、便利性上都占有了极高的优势。
这也给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和完善提供了很好的参考。首先,优化审判团队的遴选机制可以在基础上提升国家商事法庭及其他中国涉外民商事案件法院的专业性,在注重法官的国际争议解决实务背景的同时引入国际知名仲裁员、法学专家参与个案审理,更能让个案的审判结果获得国际认可。其次,在保障公平正义、程序正当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有效、灵活地衔接诉调的程序和执行,为国际当事人提供灵活多样的案件管理和审理方式。最后,建立并普及在线立案、跨境送达系统,提供多语种的诉讼文书,打造规范化、电子化的"智慧法庭"。
2.完善与香港判决互认与执行机制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开创了两地司法协助的先河。2019年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更是进一步加强了对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司法支持。然而,在实务上,中国内地与香港判决互认执行仍在公共政策、程序违法、判决不明等因素下无法有效执行。
为此,中国内地和香港两地法院的司法协作、联络机制需要进一步加强,将程序规范化,统一重点、难点问题的审判口径,建立临时跨境纠纷解决中心、定期业务研讨等多个方式促进和完善两地互认和执行机制。
(二) 新加坡经验借鉴
新加坡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重视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较落后于香港,但随着新加坡调解中心(SM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的陆续成立,新加坡已基本建成以仲裁、调解、诉讼三位一体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体系。
1.加强国际仲裁能力建设
新加坡之所以能快速建立仲调诉三位一体的纠纷解决体系,离不开其开放、鼓励的法律政策环境。首先,新加坡是最早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的国家之一,该法律是仲裁友好型立法的典范,给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其次,新加坡非常重视仲裁员队伍的培养,通过准入管理机制、考核评价指标、仲裁员培养体系,只保留专业能力、经验、背景、性格等适合担任仲裁员的成员。最后,为了顺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趋势,新加坡已推出了全线上诉讼立案平台,其中线上仲裁平台可以让当事人实现在线提交立案、开庭、送达等,便利之余还增加了跨境仲裁的效率。
为此,中国也有意向同新加坡一样积极推进仲裁和调解替代诉讼的,除了尽力推动更加适合仲裁的法治环境外,首先的事情就是优化仲裁员的选任、培训、管理机制,通过与新加坡、香港等国际仲裁大国深度交流、合作,逐渐建设一支熟悉国际仲裁规则、了解跨文化交流、掌握先进办案技术的仲裁员队伍。同时,也可以鼓励有条件的仲裁机构大力发展在线仲裁业务,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一站式争议解决服务。
2.完善国际商事调解机制建设
新加坡的国际商事调解环境,从诉讼与调解的平台衔接、调解执行、技术都提供了全方位的支持。目前新加坡的国际商事调解的一大特色是调解的强制适用,即新加坡法院推行了颇具创新的强制调解令(Mandatory Mediation Order),要求当事人在诉讼前必须先行调解[注19],该强制调解令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对调解效果预期不同等案件情况。并且,前述提到的《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和强制执行提供了保障。而且前述提及的新加坡全线上诉讼立案平台也是包括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的"云端调解工作室"的,该线上调解平台可以为各国当事人全方位的提供实时在线调解服务。
通过了解新加坡积极推进调解作为替代诉讼的成功经验,可以发现,中国商事调解的建设仍任重道远。目前中国虽已在诉前、立案、庭审等环节通过引导和鼓励(而非强制)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来推动非诉讼化的纠纷解决途径。然而,无论是调解行为本身,还是调解结果,目前均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影响了调解的公信力和执行力。首先,中国应制定出台《商事调解法》,明确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为调解机制打好坚实的第一步,之后可以出台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可执行性。其次,建立并优化调解员团队建设,国内调解机构与SIMC等开展业务合作和人员交流学习,加快培育一批具有丰富跨国商事调解实务经验的调解员队伍。最后,中国可以同新加坡一样,建立全面、完善的纠纷解决的线上平台,利用信息化手段破除地域、语言、文化等障碍,降本增效。
(三) 完善建议
首先是坚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增强规则适用的确定性。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仲裁监管标准不一、国际条约解释不同等问题仍不时出现,增加了企业合规负担,也降低了企业对争议解决机制的信心。新加坡在这一方面经验丰富,通过完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编撰仲裁案例指引、尊重当事人选择国际规则等务实举措统一了裁决标准,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我国应当予以借鉴,细化规则、明确定标,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可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其次,要深度配套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衔接。诉调对接仍存短板,仲裁与诉讼协调配合机制不健全,管辖权竞合适时存在,不同程序之间无缝衔接的难题依然需要破解。长期以来,新加坡在这方面成效斐然,通过确定仲裁优先原则,赋予仲裁庭下达临时措施权,构建“调解+仲裁”一站式争议解决机制等创新举措有效防范了程序冲突,大大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这些宝贵经验值得认真学习借鉴,应通过机制创新、流程再造,有效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有机衔接、相互助力。
再者,参与主体的专业化能力有待增强。部分地方法院在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理解与适用还有待提高。香港先行先试了打造高水平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人才,通过对疑难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成立国际商事法庭、建立高规格的仲裁员及调解员人才库、建立国际争议解决学院等举措,极大提升了专业化审判水平和裁判说服力。我国应以此为鉴,通过建立涉外商事审判专业法庭、完善法官国际化培养机制等措施提升参与主体的专业素质和能力水平。
同时,创新机制普及推广步子仍需加快。跨境电子送达、网上庭审等创新有效做法在推广应用方面还不够平衡。香港、新加坡通过制定在线仲裁规则、建立在线调解平台、借助信息技术提高庭审效率,打破传统争议解决方式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为当事人提供快速、方便的现代化纠纷解决服务。我国可取鉴此,加速互联网技术与争议解决深度融合,为打造便捷高效的营商环境提供支撑。
综上,“一带一路”建设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应秉持开放包容的理念,立足我国国情,博采众长,着力破解统一法律适用、畅通程序衔接、加强能力建设、深化机制创新等发展瓶颈,不断提升纠纷解决的现代化水平,同时积极推动全球治理,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展现中国智慧,推动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走向世界,为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作出贡献,从而在更高层次的对外开放中为共建“一带一路”提供支撑,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断努力。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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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亦依
国浩苏州律师
业务领域:金融和类金融、公司投融资、涉外法律服务
邮箱:huangyiyi@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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