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限期改正把握执法主动权
限期改正,是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法和手段之一,它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正确地运用限期改正,既有利于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环保目标的达成、执法绩效的提高,又有利于环保部门实事求是,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风和形象的树立,同时也及时启动了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为进一步更加严厉的执法手段的施行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把握了执法的主动权。一、限期改正体现了文明执法的风范,为环保目标的达成提供了宝贵的时机
执法实践证明,正确运用限期改正这一行政手段,对于执法中发现的轻微或普遍的环境违法行为,相对于行政制裁、行政强制而言,更能产生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方面,它有利于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的精神。限期改正着力于引导违法行为人划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知晓违法的危害后果,达到知错必改、自觉履行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环境执法做出限期改正的过程,实质上就自然演化为实施环境教育的过程。而要完成这一过程是需要时间的,“限期”无疑成了最好的办法。
另一方面,它有利于减少管理人和被管理人的对抗,推动依法行政的展开和文明执法形象的树立。行政制裁、行政强制是直接的对抗,就一般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而言,不给改正机会的严格执法必将导致对立情绪的产生和升级,而限期改正,尽管行政相对人在意志上往往是处于被动状态,但在行为的形式上却表现出一种主动性和自尊性,同时还树立了环境执法部门不以处罚为目的的执法形象,对行政绩效的提高、环保目标的达成和严格执法有异曲同工之效。
二、限期改正为行政处罚启动了必要和有力的前置程序,增强了依法行政的刚度
限期改正,给知错愿改者以改过自新免于处罚的机会。限期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对执法主体和执法相对人都有约束力,执法相对人必须履行改正的义务,否则执法主体就应当采取其他的行政管理手段,包括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
执法相对人拒不改正或逾期改正的就会受到行政制裁,迫使其履行义务。必须启动行政制裁程序时,限期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便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和依据。执法检查中的“现场监察记录表”、“现场监察意见书”和适时下达的“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被管理人的“整改情况报告”既可作为环境执法部门执法见证,又可作为被管理人对自己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可确凿证据。
在环境执法“仁至义尽”后,对其做出适当的处罚更是不可缺失的。首次不罚的限期改正,在给执法相对人以自主改正而免与处罚机会的同时,也给了环境行政执法以法理上的主动与刚度。
三、正确运用限期改正牢牢把握环境执法的主动权
限期改正是适用于执法相对人由于受传统的生活习惯和生产工艺或方式的影响或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不熟悉或疏忽,有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并未造成恶劣后果的违法行为免于经济处罚的“准行政处罚”。它与从严执法的出发点都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归宿点都是为了促使其行为规范,它符合行政执法的目的和宗旨。
限期改正对知错就改的人是机会,对无视环境法规的人是悬于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那么,如何正确运用限期改正,牢牢把握环境执法的主动权呢?笔者认为:
1.限期改正应遵循的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防范、限制、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蔓延。对监管对象首次查出轻微的未造成恶劣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在整改期限内,执法人员要跟踪回访,把整改落实到实处,达到治本的效果。
2.责令改正的前提是相对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只有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主体才能责令改正;没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也就不存在责令改正的问题。否则必然导致违法行政或行政不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责令改正具有执行力。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有约束力,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改正的义务,否则行政主体就应当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手段,包括予以行政制裁,依职权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证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得以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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