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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宝(Opel)汽车公司 输掉诉玩具车公司 的商标侵权案
时间:2011-03-04 19:28:00 来源: 作者:
一.案情简介
原告是欧宝(Opel)汽车有限公司,是图形商标"欧宝"(由字母O和闪电图案组成)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的保护类别包括机动车辆和玩具。除了生产销售机动车之外,原告还自行或通过其它公司销售玩具汽车模型。
被告是一家名为Autec的公司,销售各类玩具汽车模型,并为此注册了"cartronic"的商标。2004年,被告销售了以"欧宝"牌雅特V8型机动车为缩小模型的、"cartronic"牌的无线电遥玩具车,该玩具车的水箱发动机罩上带有原告注册的"欧宝"商标图形。此外,玩具车的包装是透明的,从外部即可看到包装里的说明书,以及说明书正面印刷的"cartronic"商标和反面印刷的Autec公司(被告)地址。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在其销售的玩具车水箱发动机罩上使用了"欧宝"商标图形,这是商标侵权行为。所以,被告必须立即停止侵权,提供相关侵权的详细情况以便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以及销毁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玩具车的购买群体不会将发动机罩上的"欧宝"商标图形看作是该玩具车的来源标志,而只会认为这是缩小复制模型时对一个细节的逼真体现。通过从外部可见的说明书、以及说明书上显眼的"cartronic"商标和自己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购买者很清楚地知道玩具车并不来源于原告。所以,虽然玩具车的水箱发动机罩上可见"欧宝"商标图形,但这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因此,自己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双方各执己见,于是原告将此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了三审,耗时近七年,三审法院一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胜诉(LG Nürnberg-Fürth, Urteil vom 11.05.2007, 4HK O 4480/04; OLG Nürnberg, Urteil vom 29.04.2008, 3 U 1240/07; BGH, Urteil vom 14.01.2010, I ZR 88/08)。
由于德国《商标法》的相关条款(第14条第2款第1点)应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5条第1款的精神来解释,所以,就以缩小的方式复制模型是否属于非法使用商标这一问题,一审法院曾提交欧盟法院予以裁决。欧盟法院于2007年1月裁定,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相关的购买群体在看到复制模型玩具上的"欧宝"商标后,是否会认为该玩具的来源是欧宝汽车有限公司,或是与欧宝汽车有限公司经济上有关联的企业。
此后,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判定:公众通常将(以真实机动车作为模型而制成的)缩小玩具上相应位置的标志视为玩具的一部分,因此不会将玩具归列于真实机动车的制造者,也不会认为玩具制造者与真实机动车制造者有任何经济关联,甚至有授权许可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纽伦堡州立高级法院和三审联邦最高法院均认定前审判决正确。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被告销售的玩具车上面的标记与原告注册的"欧宝"商标图形一样,而且也属于原告注册的商品类别(玩具),在通常情况下,这已经满足了商标侵权的要素。但本案中,原告商标的功能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尤其是商标的主要功能---即"来源功能",也就是商标向消费者指明该商品从何而来的功能---没有受到任何防碍:因为购买的消费者群体只会将被告玩具车上面的"欧宝"商标图形看作是对"欧宝"牌雅特V8型机动车的真实效仿,而不会认为这是玩具车本身来源的标志。
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如果从原告注册商标的另一个保护类别(机动车辆)的角度上看,则两种产品(玩具车和机动车辆)不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因此不存在混淆危险,也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联邦最高法院最后认定,即使是从保护驰名机动车品牌的角度上看,也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为被告除了以缩小的方式真实地复制了原告的机动车(从而制成了玩具)之外,并没有以其它不正当的方式利用或影响原告商标在机动车领域享有的声誉,而是通过使用自己的商标"cartronic"销售自己的玩具车。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前审正确的判决应予维持。
三.读者提示
通常情况下,如果将他人注册的商标用于自己的、而且与他人注册的保护类别相同的商品上,则无疑是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玩具车上"欧宝"商标的种种特殊因素,法院通过细致的审核,最终例外地否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由此可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进行详细的个案分析。
温天敏律师
Wen & Schomerus
Rechtsanwaelte
温氏律师事务所(德国)
2011年2月25日于汉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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