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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证券投资者为交易目的买电脑,不应认定为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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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1 12: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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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证券法课代表
证券投资者为交易目的买电脑,不应认定为消费者

——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约定以佣金折扣方式返还购买电脑设备费用行为,非为生活消费所需,不具有消费者身份。

标签:|证券|证券侵权|消费者权益|消费者|佣金优惠活动

案情简介:2006年,吴某参加证券公司与电子公司合办的“e本万利”活动协议约定:客户垫付笔记本电脑及宽带费用共2万余元,通过网上交易委托方式达到2690万元交易总量返现或直接享受0.8‰佣金率。吴某按0.8‰佣金率达到交易总量2690万元后,以证券公司、电子公司拒绝返还电脑、宽带款构成欺诈为由,诉请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双方当事人对于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争议,可以合同相对方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为由提起诉讼,但两者只能择其一主张,不得同时主张。案涉活动协议约定吴某向被告购买笔记本电脑,并向证券公司支付佣金,接受其提供的证券交易服务。现吴某以被告虚假宣传和欺诈为由诉请赔偿,系侵权之诉,故其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②案涉“e本万利”活动协议约定,活动通过佣金让利抵扣购买电脑费用,其表述清晰,意思表达准确,具有通常认知能力的订约方均能正确理解,不应作出吴某可同时享受佣金优惠和返还购买电脑费用解释,故不应认定被告在进行活动宣传且与吴某订立合同行为中存在欺诈故意。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吴某依约向电子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并向证券公司支付佣金,接受其提供的证券交易服务行为,与消费者购买服务产品行为存在一定近似,但从其消费目的上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定义存在显著区别。吴某参加“e本万利”活动是一种投资行为,其接受被告相关服务系为在证券市场上获取利益,显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故吴某身份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本案不适用该法相关规定,对于吴某要求双倍赔偿经济损失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某全部诉请。

实务要点: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约定以交易佣金折扣方式返还购买证券交易设备费用行为,系基于在证券市场上获取投资收益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3109号“吴蓉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等虚假宣传纠纷案”,见《证券投资者无权要求券商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林晓君、沙洵),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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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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