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微信登录

微信扫一扫,快速登录

查看: 292|回复: 0

[一带一路] 采安仲裁 | 一带一路项目争端“不方便法院”适用与司法考量:DP World诉招商局港口控股案二审案简评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5-5-29 01: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注册 微信登录

×
作者:微信文章
w1.jpg

导语

本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于2022年1月14日就中国招商局港口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申请中止在港诉讼(理由为“不方便法院”,应由吉布提共和国法院审理)的上诉作出的判决。原审法官驳回了中止申请,上诉法庭维持原判。本案聚焦于“一带一路”项目框架下的复杂法律争议,涵盖多份核心协议的履行与解释、跨法域侵权诉讼,以及对外国司法体系公正性的审慎评估。对于理解香港法院在国际商事纠纷中如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特别是在涉及敏感政治因素和外国公共政策考量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分析将梳理案情、归纳法院判决理由,并探讨其启示。

本案索引:DP WORLD DJIBOUTI FZCO AND OTHERS V. CHINA MERCHANTS PORT HOLDINGS CO LTD [2022] HKCA 1330

本案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DP WORLD DJIBOUTI FZCO(第一原告,DPWD)、DUBAI (INTERNATIONAL) DJIBOUTI FZE(第二原告,DID)及DORALEH CONTAINER TERMINAL SA(第三原告,DCT)。前两者为迪拜环球港务集团(DP World)的全资子公司,均在阿联酋注册和运营。DP World是全球最大的港口运营商之一。第三原告DCT是吉布提政府与DP World为建设和运营多哈雷集装箱码头(Terminal)而成立的合资公司,第一原告持有其33.34%的股份并拥有公司控制权,其余股份由吉布提港口和自贸区管理局(PAID,后称PDSA)代表吉布提政府持有。

被告(上诉人):中国招商局港口控股有限公司(China Merchants),在香港注册成立并上市,是DP World的竞争对手。

原告指控被告干涉其在多哈雷经营集装箱码头的合同履行,并诱使或促使吉布提政府违反多项合同,构成吉布提民法典下的不公平竞争。

事实和理由:过去15年间,吉布提共和国在多哈雷新建了港口和自贸区综合体,成为区域内的重要港口。Boreh先生是促成吉布提总统与DP World合作开发和管理吉布提港口的关键人物。吉布提授予第二原告DID建立、开发和运营多哈雷新港口和集装箱码头的完全排他性权利,有效期30年,可续期两次,每次10年。吉布提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第二原告书面同意,不授予任何其他港口或自贸区设施的特许权。DCT于2006年通过吉布提议会立法成立,作为吉布提政府与DP World的合资企业,目的是建设、开发和运营多哈雷码头。DPWD持有33.34%股份并拥有公司控制权,PAID代表政府持有66.66%股份。吉布提、第三原告DCT和第二原告DID签订2006年特许经营协议,授予DCT开发、运营、维护和修理码头的独家权利,为期30年。吉布提同意不让PAID运营或委托任何在吉布提境内处理集装箱的设施,除非获得DCT事先书面同意(第3.6.2条);并同意首先向DCT提供开发吉布提当局决定开发的额外集装箱处理设施的权利(第3.6.3条);若吉布提或其他第三方在吉布提开发其他港口或集装箱设施并获得更优惠待遇,则同等优惠待遇应给予DCT(第3.6.4条)。2007年5月,第一原告DPWD与PAID就DCT的公司事务签订合资协议 (JVA)。股东同意促使DCT履行其与第一原告作为管理人的管理服务协议下的义务。吉布提政府作为DCT的股东承诺吉布提将遵守2006年特许经营协议第3.6条。2007年12月,第一原告DPWD与第三原告DCT签订管理服务协议 (Management Services Agreement),前者被任命为码头管理人。码头于2008年12月投入运营并迅速成为区域领先港口。2012年12月,被告与吉布提港口和自贸区管理局(Port Authority)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开发了多哈雷多功能港口(Multipurpose Port)。同日,被告通过股份购买协议收购了PAID 23.5%的股份,间接成为第三原告DCT的股东。2013年2月,被告及其子公司与港口管理局和吉布提政府签订股东协议。

原告声称,吉布提与被告的交易未经原告事先咨询和同意,违反了2004年和2006年特许经营协议及JVA。特别是,吉布提授予被告建设、开发和/或运营新港口和自贸区的特许权,未给予原告优先权,违反了相关条款。

吉布提政府与DP World集团关系恶化,政府自2012年起寻求重新谈判合同。吉布提在英国对Boreh先生提起诉讼,指控其受贿(Boreh Proceedings),并在伦敦国际仲裁院对原告提起仲裁,要求撤销2006年特许经营协议(Rescission Arbitration),均以失败告终。

尽管法律途径失败,吉布提通过立法手段继续终止2006年特许经营协议。2017年颁布“第202号法令”(Law 202),允许政府重新谈判或终止被认为违反国家根本利益的战略基础设施合同。原告认为重新谈判不符合DCT最佳利益,并启动了第二次伦敦仲裁(Termination Arbitration),寻求确认2006年特许经营协议的有效性。

仲裁开始两天后,吉布提发布总统令(Decrees),宣布2004年和2006年特许经营协议立即终止,并实际控制了码头,将DCT的资产、运营和人员转移给一家国有公司SGTD。

PDSA随后通知第一原告终止JVA。第一原告获得英国法院禁令,阻止PDSA更换其提名的董事(English Injunction),并启动了另一次仲裁(Articles Arbitration)。

吉布提通过总统令和后续法律,将PDSA在DCT的股份转让给政府,并以SGTD的股份作为补偿。吉布提还在吉布提法院提起诉讼(Djibouti Invalidity Proceedings),质疑DCT章程及授权在香港提起本案诉讼的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理由是违反吉布提公共政策。DCT对吉布提法院管辖权的挑战被驳回。吉布提申请并在未通知原告方的情况下,任命了DCT的管理人,取代了原董事会。原告对此任命的挑战在吉布提各级法院均告失败。

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在香港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指控被告知晓并意图诱使或促使吉布提政府违约,并根据吉布提新民法典第1391条及不公平竞争原则索赔。

被告的抗辩理由包括:特许经营协议无效(因立法程序瑕疵或Boreh先生的贿赂);否认知晓或诱使违约;否认其行为构成违约;即使存在违约,也是由于原告与吉布提关系恶化等其他原因;被告可依赖港口管理局的赔偿保证。

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申请中止香港诉讼,认为吉布提法院是更合适的审理地点,争议与香港无实质联系。上诉中,被告获准向上诉法庭提交新证据,主要包括其律师与DCT管理人之间的通信以及吉布提法院在“无效诉讼”和“管理人任命诉讼”中的文件。管理人表示,DCT前董事会成员无权代表DCT在香港提起诉讼,其本人也未授权,且认为其介入香港诉讼不符合DCT利益,因其任务是临时性的,不应产生高额费用。

吉布提初审法院在“无效诉讼”中于2019年12月31日裁定DCT章程中关于董事任免、投票权等条款违反商业法典强制性规定,“应被视为未记载”,并宣布授权在香港提起本诉讼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但未下令临时执行该判决。此判决已于2020年9月上诉。

在“管理人任命诉讼”中,DCT的复审申请被吉布提最高法院驳回。DPWD于2020年6月向初审法院提起新的实质性诉讼,再次挑战管理人任命的合法性。

香港法院一审判决及理由

原审法官陈美兰于2019年12月20日驳回了被告的中止申请,理由是:被告未能证明吉布提法院是比香港法院“明显且清晰地”更适合审理本案的法院。即便吉布提法院更合适,若案件在吉布提审理,原告将被剥夺合法的个人或司法优势,并且存在无法获得实质性公正的真实风险。原审法官在第一阶段分析了多个连接因素,包括各方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证人和文件的可获得性、管辖法律以及诉讼授权问题。她认为,尽管吉布提公共政策和新民法典与案件相关,且DCT管理人的任命及DCT的诉讼授权问题可能需考虑,但其他因素均指向香港。因此,被告未满足其举证责任。在第二阶段,法官考虑到原告与吉布提之间长期且高度政治敏感的争议,吉布提通过立法和行政命令对抗不利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有理由担忧吉布提法院能否公正独立审理其案件。法官特别关注了吉布提法院在“无效诉讼”中驳回DCT管辖权异议以及在“管理人任命诉讼”中多次驳回原告挑战这两件事例,以及原告在吉布提寻找有经验律师的困难和关键证人Boreh先生无法在吉布提作证等问题。她认为这些因素超过了由吉布提法院而非香港法院(通过专家证据)确定吉布提法律和公共政策原则可能带来的任何优势。

香港法院二审判决及理由

上诉法庭依据 SPH v SA (2014) 17 HKCFAR 364案确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审查。该原则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申请人(被告)须证明:(a) 香港不是自然或合适的法院(即与诉讼有最真实和实质联系的法院);并且 (b) 存在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明显或清晰地比香港更合适的法院。若未能证明这两点,申请即告失败。第二阶段:若申请人成功证明上述两点,则香港诉讼的原告须证明,若在其他法院审理,其将被剥夺合法的个人或司法优势。若原告能证明此点,法院将权衡替代法院的优势与原告可能遭受的不利。即使原告会失去某些个人优势,如果申请人能使法院满意替代法院能实现实质性公正,中止申请仍可能被批准。

上诉法庭强调,原审法官在“不方便法院”问题上行使的是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法律原则误用、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因素、未考虑应考虑的因素或判决明显错误)才能干预。

(一)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第一阶段分析

上诉法庭逐一审视了被告就原审法官对各连接因素评估提出的上诉理由。

一是第三原告(DCT)的诉讼授权问题 (Authority to sue)

被告认为,原审法官错误地将此问题仅视为平衡中的一个因素,而这应是优先解决的事项,且吉布提法院更适合解决此问题。一旦法官认为吉布提法院更适合,就应中止整个诉讼,或至少临时中止。上诉法庭认为,尽管吉布提法院对DCT董事会决议(授权提起香港诉讼)的有效性作出了裁决(宣布无效但未临时执行),但这不应实质性影响上诉结果。原审法官将此作为一个因素考虑并无原则性错误。即使排除第三原告,第一和第二原告仍有合法的诉因继续在香港诉讼。Boreh先生的证言对第一原告基于JVA的索赔仍然重要。因此,永久中止整个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至于临时中止的请求,因未在原审提出且缺乏相应证据,上诉法庭不予支持。

二是侵权行为发生地 (Place of commission of the tort)

被告认为,原审法官过于关注被告管理层在吉布提境外的决策,而忽略了关键侵权行为发生在吉布提,且涉及吉布提法律、文化和情感。上诉法庭认同原审法官的分析方法,即在确定侵权案件的合适审理地时,孤立考虑侵权行为发生地可能过于简单化。原审法官已考虑到被告管理层在香港或深圳的决策和指示,被告的整体战略和政策(可能涉及“一带一路”倡议),以及DP World集团与吉布提政府关系恶化的原因(可能涉及迪拜的关键证人),以及原告遭受的损害主要在迪拜。此外,2006年特许经营协议的管辖法律是英国法,香港法院对此更为熟悉。关于吉布提当地文化和情感的问题,可以通过证人证言在香港法院解决。上诉法庭认为原审法官的裁决无原则性错误。

三是证人的可获得性 (Availability of witnesses)

被告认为,原审法官未充分考虑吉布提政府官员作为其第三方证人在香港作证的顾虑,且对Boreh先生不愿前往吉布提的理由审查不严。上诉法庭支持原审法官区分一方自己的证人与真正的第三方证人。对于吉布提政府官员,被告并未就其“不愿”提供进一步解释,考虑到被告与吉布提政府持续且紧密的商业关系,原审法官有权推断不存在使其难以在香港作证的可靠理由。相反,原告人员曾被驱逐出境,关键证人Boreh先生因在吉布提被缺席判刑而流亡,其对人身安全的担忧是合法的,这是基于未经挑战的证据。原审法官在此问题上的评估并无不当。

四是管辖法律 (Governing law)

被告强调,吉布提法律(特别是新民法典第1391条)适用于诱使/促使违约和不公平竞争的索赔,其中涉及的公共政策问题应由吉布提法院处理更为妥当。上诉法庭指出,香港法院(尤其是商事法庭和海事法庭)经常处理外国法问题。被告有责任证明所涉外国法问题“实质性或困难”到香港法院无法处理的程度,但被告未能做到。原审法官考虑到,尽管相关条款的解释在吉布提法下可能是新的,但其源于法国民法典,且通过专家证据,香港法院可以理解和适用。同时,英国法作为多份关键协议的管辖法律,香港法院更为熟悉。关于公共政策,被告专家未能指明吉布提存在何种独特的社会经济条件或公共政策,使得其法院的判决会与适用法国法原则产生重大差异,或者吉布提法院会适用不同的公平标准。上诉法庭承认原审法官在JVA管辖法律的陈述上存在一个小的错误(JVA实际上规定吉布提法管辖,吉布提法院有非专属管辖权),但鉴于JVA的基础合同(2006年特许协议)受英国法管辖,此错误不影响整体评估。

上诉法庭对第一阶段分析的结论:被告未能证明吉布提法院是明显且清晰地更适合审理本案的法院。

(二)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第二阶段分析

尽管在第一阶段已得出结论,上诉法庭还是审议了第二阶段的问题,即如果案件在吉布提审理,原告是否会面临无法获得实质性公正的“真实风险”。

被告认为,法院在认定外国法院存在司法不公风险时应极其谨慎,且吉布提政府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假定吉布提法院会因政治因素偏袒被告。上诉法庭认为,原审法官有权认为,吉布提政府对原告的敌对态度不可能对在吉布提法院审理的、可能违背吉布提公开意图或利益的案件没有影响。上诉法庭支持原审法官对吉布提法院在“无效诉讼”中对仲裁条款作出的“过度限制性”解释以及在“管理人任命诉讼”中多次驳回原告挑战(包括未通知听证、以上诉文件提交逾期为由驳回等)的评估,这些足以推断存在实质性公正无法获得的真实风险。原告在吉布提寻找有经验律师的困难也是一个相关因素。

上诉法庭对第二阶段分析的结论:原告证明了如果诉讼在吉布提进行,他们将被剥夺合法的司法优势,并且存在无法获得实质性公正的真实风险。

基于以上理由,上诉法庭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的上诉费用(包括三名大律师的费用)。

本案的启示

本案再次确认了香港法院在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中止诉讼申请时,严格遵循 SPH v SA 案确立的两阶段测试。法院强调,申请方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需证明存在“明显且清晰地”更合适的审理法院。法院在第一阶段并非简单地“数人头”式地比较连接因素,而是进行“定性分析” (qualitative exercise),综合考量所有相关因素与案件争议的真实和实质联系。单一因素(如侵权行为发生地或管辖法律)通常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尽管被告强调第三原告的诉讼授权问题应优先解决且吉布提是更合适的解决地,但上诉法庭将其视为众多连接因素之一,尤其是在其他原告仍有独立诉因的情况下,该问题不足以成为中止整个诉讼的决定性理由。在第二阶段分析中,法院审慎但明确地考虑了外国(吉布提)的政治背景、政府行为对司法独立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具体案件中该国法院先前的一些判决和程序处理方式。这表明香港法院在评估“实质性公正”风险时,会进行事实驱动的、具体的分析,而不仅仅是基于礼让原则回避对外国司法系统的评判。无论是主张某地是更合适的法院,还是主张在某地无法获得实质公正,当事人都需要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 (cogent evidence)。例如,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吉布提官员为何不愿来港作证,而原告则提供了其关键证人无法前往吉布提的扎实理由。

此外,上诉法院通常不会轻易干预原审法官在“不方便法院”问题上行使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存在以下情形:原审法官在法律原则适用上出现错误,或考虑了不应纳入考量的因素,或遗漏了与案件相关的重要因素,又或其作出的决定明显失当。

对于在香港进行或可能面临在香港进行诉讼的国际商事主体而言,本案提示他们需要充分准备,以应对可能出现的“不方便法院”的挑战。选择香港作为争议解决地的一方,需要强调香港与争议的实质联系;而希望将诉讼转移到其他法域的一方,则需要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替代法院的明显优越性,并准备好回应关于替代法院能否提供实质公正的质疑。

w2.jpg

w3.jpg

w4.jpg
Die von den Nutzern eingestellten Information und Meinungen sind nicht eigene Informationen und Meinungen der DOLC GmbH.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微信登录

本版积分规则

我是开心果

Archiver|手机版|AGB|Impressum|Datenschutzerklärung|萍聚社区-德国热线-德国实用信息网

GMT+2, 2025-6-8 06:15 , Processed in 0.123932 second(s), 3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Licensed

© 2001-2025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